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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公示

墨江县自然资源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4)
2024-06-05   作者: 点击数:  
索引号: 3013/20240605-00003 公开目录: 行政执法公示  发布日期: 2024-06-05
主题词: 发布机构: 墨江县自然资源局 文  号:

墨江县自然资源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4)


序号

事项名称

执法类别

实施依据


1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七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三次修正)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 根据2021年7月2日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五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在非法转让或者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于九十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依法管理和处置。”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2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和不依法缴纳土地复垦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 根据2021年7月2日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五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3月5日 国务院令第592号)第四十二条“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3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 根据2021年7月2日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4

对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256号发布 根据2021年7月2日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第五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在非法转让或者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于九十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依法管理和处置。” 


5

对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八十一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 根据2021年7月2日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五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6

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八十一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 根据2021年7月2日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7

对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违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于非农建设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八十二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 根据2021年7月2日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六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30%以下。”


8

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 根据2021年7月2日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二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等的处罚四种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257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10

对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257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

对《土地复垦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3月5日 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3月5日 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三十八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3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3月5日 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三十九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14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3月5日国务院令第592号)第四十一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5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不依法缴纳土地复垦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3月5日 国务院令第592号)第四十二条“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16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3月5日 国务院令第592号)第四十三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施和设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规定预存土地复垦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3月5日 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三十八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6号,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预存土地复垦费用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18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规定开展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和采取管护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3月5日 国务院令第592号)第四十一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第56号令 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二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开展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和采取管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19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或者超越许可范围采矿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 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20

对超越批准矿区范围开采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 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21

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 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22

对采取破坏性开采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 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23

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0号发布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4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0号发布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5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0号发布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6

对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0号发布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27

对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0号发布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28

对不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不按期缴纳应当缴纳的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0号发布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29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30

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九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31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2

对不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不按期缴纳应当缴纳的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33

对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34

对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2号发布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35

对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2号发布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36

对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2日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发布,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37

对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2日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发布,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拒不改正的或整改不到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38

对未按期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2日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发布,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计提;逾期不计提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39

对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2日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发布,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40

对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2日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发布,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1

对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影响的,相关责任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地质环境监测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14年4月29日国土资源部令第59号公布 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影响的,相关责任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地质环境监测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42

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14年4月29日国土资源部令第59号公布;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3

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设施未与矿山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1年7月28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5 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九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矿山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设施未与矿山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4

对拒报或者谎报地质环境监测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1年7月28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5 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拒报或者谎报地质环境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45

对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4日 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46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4日 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7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4日 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8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违反相关资质管理办法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4日 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49

对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4人日 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0

对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4日 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9号,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1

对不及时办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20日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发布 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52

对不按时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和项目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20日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发布 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条“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3

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资质单位不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20日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公布 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54

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资质单位不进行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20日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公布 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55

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不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20日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公布,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六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56

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20日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公布,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57

对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订)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58

对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59

对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60

对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61

对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招标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2

对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63

对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订)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对其所在单位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4

对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或逾期不汇交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处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65

对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11月26日 国务院令第664号)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6

对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11月26日 国务院令第664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7

对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对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68

对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5月17日国务院令第469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


69

对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5月17日国务院令第469号公布)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


70

对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5月17日国务院令第469号公布)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71

对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5月17日国务院令469号)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72

对从事测绘活动,不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测绘条例》(2020年3 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测绘活动,不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73

对编制普通地图进行有偿标载或者刊登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测绘条例》(2020 年 3 月 30 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编制普通地图进行有偿标载或者刊登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74

对损毁、破坏测绘基础设施,或者从事危害测绘基础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测绘条例》(2020 年 3 月 30 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破坏测绘基础设施,或者从事危害测绘基础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5

对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9月5日国务院令第580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二)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76

对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9月5日 国务院令第580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七条“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7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9月5日 国务院令第580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八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78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9月5日 国务院令第580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九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2万元的罚款。”


79

对违法转让、交换、赠与、质押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9月5日 国务院令第580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一条“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0

对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27日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公布,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81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部门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第三十九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资质许可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82

对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部门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3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二条第三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部门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4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三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部门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第三十三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85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86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012年7月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8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发布,2016年10月20日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改第四十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87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012年7月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8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七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88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012年7月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8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三十八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9

对未依照地热资源地质勘查规范进行地热水资源勘查等行为;未经资质认定,擅自承担地热水勘查、开采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承担无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地热水资源勘查、开采工程项目施工、监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地热水资源管理条例》(1999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据 201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造成地热水资源破坏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地热资源地质勘查规范进行地热水资源勘查;


(二)未经资质认定,擅自承担地热水勘查、开采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


(三)承担无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地热水资源勘查、开采工程项目施工、监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政违法行为,除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已有规定的外,按照水资源管理、矿产资源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90

对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或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或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4月2日国务院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4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91

对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4月2日国务院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4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 (二)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                                                                                                 (三)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四)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五)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92

对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4月2日国务院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4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3

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范围内未取得规划认可文件组织验收或未按时向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城名街保护条例》(2007 年11月29 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2 年 3 月 31 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25 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取得规划认可文件组织验收或者工程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未向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办理存档手续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94

对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范围内修缮、改建设计方案未经规划(建设)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城名街保护条例》(2007 年11月29 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25 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修缮、改建设计方案未经规划(建设)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二)改变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使用性质,未经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转让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产权,未向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95

对闲置土地的检查

行政检查

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对疑似闲置土地进行调查、认定,拟定处置方案,再报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对土地使用权人进行征收20&的闲置费,如超过2年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96

测绘资质巡查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涉嫌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登记台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二)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测绘行为直接相关的设备、工具、原材料、测绘成果资料等。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行政法规:《云南省测绘条例》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履行测绘成果质量、资质等级许可、地理信息安全监督检查等职责。”;


《测绘资质管理办法》(自然资办发〔2021〕43号)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对测绘单位的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测绘成果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等测绘资质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合理确定随机抽查比例;对于投诉举报多、有相关不良信用记录的测绘单位,可以加大抽查比例和频次。”。


97

测绘质量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三十九条:“测绘单位应当对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涉嫌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登记台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二)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测绘行为直接相关的设备、工具、原材料、测绘成果资料等。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行政法规:《云南省测绘条例》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履行测绘成果质量、资质等级许可、地理信息安全监督检查等职责。”;


《云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第十条:“ 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逐步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做好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保密测绘成果应当有专人管理。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会同保密部门对保密测绘成果进行安全保密检查。”;


《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国测国发〔201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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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密测绘成果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涉嫌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登记台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二)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测绘行为直接相关的设备、工具、原材料、测绘成果资料等。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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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信息安全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防控体系,并加强对地理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


备注:其他未纳入墨江县自然资源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的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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