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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墨政行复决字〔2022〕第3号 | ||||||||||||||
| 2023-01-09 作者:县司法局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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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墨政行复决字〔2022〕第3号
申请人:张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7231970********,住墨江县联珠镇南正街*号。
申请人:张某英,女,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7231970********,住墨江县联珠镇南正街*号,联系电话182********。
委托代理人:王敏,北京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01200111074525,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太永刚,云南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2110303435,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刘文宏,职务局长,联系电话0879-4230890,驻墨江县联珠镇紫金社区回归大道13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撤销不动产登记决定书》(墨自然资撤字〔2022〕1号)不服,于2022年6月17日向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6月17日依法已予受理。本机关受理复议申请后,向申请人发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发出了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因案件情况复杂,经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决定延期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2022年5月27日作出的《撤销不动产登记决定书》(墨自然资撤字〔2022〕1号)违法,并予以撤销。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
(一)张某英原为联珠镇新发社区马场村民小组的村民,其父亲张德志也是该村的村民,张某英与张德志同户。张某英后来转为居民户口,通过分家析产,取得了张德志在农村的房屋所有权并不违法。
(二)根据被申请人在《撤销不动产登记决定书》自述:“县自然资源局翻阅所有台账,未能找到《集体土地使用证》(墨集用〔2004〕字第012号)相关审批材料,仅找到办理该证的土地登记卡……等等”。县自然资源局既然没有找到最初的土地审批手续,那么凭什么断定申请人的申请手续不合法?
(三)张某英在土地使用和房屋建盖申请过程中,均是通过提交真实资料、通过合法手段取得行政许可。即便相关部门颁发证书有不符合法律、法规之处,责任也不在张某英,而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审查失误、失职造成的。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不当
(一)被申请人依据1999年颁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买土地的通知》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21年版)第79条撤销不动产权证书,系法律适用不当。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能用1999年、2021年的规定去约束1995年的行为。因此,张某英1995年取得土地的行为,只能按照当时的法律来评判和调整。
(二)被申请人在《撤销不动产登记决定书》中曲解、片面的引用了《行政许可法》69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1.《行政许可法》69条共有4款,是这样规定的:(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第三款)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第四款)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2.根据上述规定,在行政相对人以真实、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即便是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只有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才不受保护。
3.行政机关撤销了申请人通过合法程序取得的不动产权证书后,对于赔偿问题,只字不提,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对申请人造成了严重的不公平,违背了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应予撤销。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仅以张某英城市居民户口为由、依据行为后颁布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不考虑案涉土地审批的时代背景、产权变迁、法律修改……等,就径行作出撤销不动产权证书的决定,该行政行为实属不当,应予撤销。
以上事实,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佐证:1.1994年11月23日张某英向马场社提交的申请复印件;2.1995年1月26日马场社与张某英的土地转让协议复印件;3.1995年5月26日《地籍调查表》复印件;4.1995年6月1日土地占用费、土地管理费等收据复印件3份;5.个人建房占地申请书复印件;6.1995年6月2日联合乡人民政府关于张某英同志的《申请书》的批复(联土建字〔1995〕第4号)复印件;7.1995年6月2日《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8.1995年8月10日张某英向消防大队提交的申请书复印件;9.1996年4月3日张某英向马场社提交的申请书复印件;10.2003年1月13日云南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专用缴款书(收据)复印件;11.1996年9月4日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收据复印件;12.1999年2月9日张某英向县土管局、联珠土管所、新发办事处、马场社提交的申请书复印件;13.1999年3月2日《房屋地界地》复印件;14.2002年9月17日张某英向县土管局、联珠土管所、新发办事处、马场组提交的申请书复印件;15.2002年9月19日和2002年9月24的收据复印件;16.2002年9月29日关于张某英同志的《建房申请书》的审查意见复印件;17.《国有土地使用证》(墨国用〔2004〕字第307号)复印件;18.2005年8月5日县建设局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复印件;19.1995年11月6日自来水厂发票复印件;20.2012年10月25日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复印件;21.《不动产登记证》(云〔2021〕墨江县不动产权第0000432号)复印件;22.2022年5月9日《撤销不动产登记行为公告》复印件;23.《撤销不动产登记决定书》(墨自然资撤字〔2022〕1号)复印件;24.《自然资源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墨自然资撤〔2022〕1号)复印件;25.张某英身份证复印件;26.行政复议申请书。
被申请人称:根据张某英行政复议申请书提出的2点问题,现答复如下:
一、我局对张某英下达的《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自然资源撤销不动产登记决定书》(墨自然资撤字[2022]1号),已将当事人具体违反的法律条款及内容进行了全面描述,因此不存在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
二、1995年6月2日联合乡人民政府作出和填发了《关于张某英同志的《申请书》的批复》(联土建字(1995)第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墨江县1995联土建准字第2号)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版)第四十一条规定“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建设用地批准书》注意事项:“本批准书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填发的批准用地单位使用土地的法律凭证”的规定,联合乡人民政府所下达的联土建字(1995)第4号批复、墨江县1995联土建准字第2号批准书的行为属《行政许可法》中第一款第二点“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规定,以至于所办理的墨集用(2004)字第0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墨国用(2004)字第3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延续办理的云(2021)墨江县不动产权第0000432号不动产权证不具有法律效力,我局所作出的《撤销不动产登记决定书》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本机关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以上事实,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佐证:1.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第105期专题会议纪要;2.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墨自然资执法字〔2021〕1号);3.墨江哈尼族自治县国土空间规划中心关于张某、张某英户面积和层数的规划意见;4.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对张某英户超标建设的罚款金164708元);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截图(1988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内容)。
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26日联合乡新发村马场社有偿转让给张某英184㎡土地用于建房,1995年6月2日张某英在此土地上经联合乡人民政府(墨江县〔1995〕联土建准字第2号)获批88㎡建房用地,建起房子四层后办理墨集用(2000)字第03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后于2002年和2003年在房子周围获批墨国土资建复〔2002〕119号(16.25㎡)和墨国土资建复〔2003〕151号(23.45㎡)用于建厨房和猪厩,2004年变更为墨国用(2004)字第3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为186.66㎡,并办理了20054552号房产证。2013年4月23日,张某、张某英夫妇以20054552号房产证为据向原城乡规划局申请拆除重建,因该房子位于墨龙公路旁,影响下一步道路拓宽而未获批准。2013年11月11日张某、张某英夫妇再次提交拆除重建申请,预建盖7层(地下1层、地上6层)房屋,同时提交了一份云南省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2013〕云鼎鉴司字第1530号),鉴定意见为:“毛石基础埋置深度和基底宽度难以承受四层房屋的荷载,该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于是2014年1月11日原城乡规划局作出(墨建规告〔2014〕01号)同意按原结构原规模面积(4层)进行修缮,张某、张某英夫妇未按(墨建规告〔2014〕01号)文件进行修缮加固,而是超体量建设,县综合执法局巡查发现后于2014年9月18日下达了墨建规告〔2014〕059号整改告知书,张某、张某英夫妇未整改,最终建成了楼层10层面积2426.71㎡的“回家快捷酒店”。2021年1月12日墨江县自然资源局作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墨自然资执罚字〔2021〕1号),没收了“回家快捷酒店”未经许可建盖的5至10层(1248.06㎡)建筑为国有资产,并处工程总造价7%罚款合计164708元,除此,注销墨国用(2004)字第3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墨江县房权证联珠镇字第20054552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为张某、张某英夫妇新办理了“回家快捷酒店”1至4层的不动产权登记证(云〔2014〕墨江县不动产权第0000432号)。2022年5月7日墨江县自然资源局作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墨自然资撤〔2022〕1号),撤销《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墨自然资执罚字〔2021〕1号)。2022年5月27日墨江县自然资源局作出《撤销不动产登记决定书》(墨自然资撤字〔2022〕1号),以“墨国用(2004)字第3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根据墨集用(2004)字第0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变更而来,但未找到墨集用(2004)字第0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相关审批材料,仅找到办理墨集用(2004)字第0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卡。在登记卡证明文件类型中提及办理依据为墨集用(2000)字第038号,但未找到任何办理墨集用(2000)字第03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痕迹台账资料……”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之规定,撤销墨国土资建复〔2002〕119号宅基地用地批复、墨国土资建复〔2003〕151号宅基地用地批复、墨集用(2000)字第03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已注销)、墨集用(2004)字第0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已注销)、墨国用(2004)字第3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注销)、云(2021)墨江县不动产权第0000432号不动产登记证。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佐证:1.1994年11月23日张某英向马场社提交的申请复印件;2.1995年1月26日马场社与张某英的土地转让协议复印件;3.1995年6月1日土地占用费、土地管理费等收据复印件3份;4.个人建房占地申请书复印件;5.1995年6月2日联合乡人民政府关于张某英同志的《申请书》的批复(联土建字〔1995〕第4号)复印件;6.1995年6月2日《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7.1996年4月3日张某英向马场社提交的申请书复印件;8.2003年1月13日云南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专用缴款书复印件;9.1996年9月4日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收据复印件;10.1999年2月9日张某英向县土管局、联珠土管所、新发办事处、马场社提交的申请书复印件;11.1999年3月2日《房屋地界地》复印件;12.2002年9月17日张某英向县土管局、联珠土管所、新发办事处、马场组提交的申请书复印件;13.2002年9月19日和2002年9月24的收据复印件;14.2022年9月29日关于张某英同志的《建房申请书》的审查意见复印件;15.《国有土地使用证》(墨国用〔2004〕字第307号)复印件;16.2005年8月5日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复印件;17.2012年10月25日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复印件;18.《不动产登记证》(云〔2021〕墨江县不动产权第0000432号)复印件;19.2022年5月9日《撤销不动产登记行为公告》复印件;20.《撤销不动产登记决定书》(墨自然资撤字〔2022〕1号)复印件;21.《自然资源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墨自然资撤〔2022〕1号)复印件;22.行政复议申请书;23.张某英身份证复印件;24.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墨自然资执法字〔2021〕1号);25.墨江哈尼族自治县国土空间规划中心关于张某、张某英户面积和层数的规划意见;26.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对张某英户超标建设的罚款金164708元);27.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截图(1988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内容)。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2022年5月27日作出的《撤销不动产登记决定书》(墨自然资撤字〔2022〕1号),一是部分事实认定不够清楚、证据不充分。墨自然资撤字〔2022〕1号指出:“找不到当初办理墨集用(2000)字第03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墨集用(2004)字第0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相关审批材料、痕迹资料……”。找不到痕迹资料不能归责于申请人,也不能成为撤销登记的实事依据。二是适用法律依据不当。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之规定,撤销土地使用证和不动产登记证所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登记颁发土地使用证、不动产登记是行政确认行为并不属于行政许可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撤销不动产登记决定书》(墨自然资撤字〔2022〕1号)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依据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2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撤销不动产登记决定书》(墨自然资撤字〔2022〕1号),责令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2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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