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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墨政行复决字〔2022〕第1号 | ||||||||||||||
| 2023-01-09 作者:县司法局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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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墨政行复决字〔2022〕第1号
申请人:张某某,男, 1980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号5327231980********,联系电话***********,住墨江县联珠镇埔佐村**组*号。
被申请人: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刘文宏,职务局长,联系电话0879-4230890,住址为墨江县联珠镇回归大道。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墨自然资执罚字〔2022〕8号)不服,于2022年3月9日向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3月9日依法已予受理。本机关受理复议申请后,向申请人发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发出了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墨自然资执罚字〔2022〕8号)。
申请人称:墨江县春谷养殖场业主张某某为助力乡村振兴,从2019年底开始,在联珠镇新联村中寨组芭蕉弯河边,租用了彭春红、彭园德、蒋建峰等农户的40多亩土地,建盖了4000余平方米的养猪、养鸭大棚,但2022年3月1日收到《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墨自然资执罚字〔2022〕8号),要求本人拆除建盖养殖大棚,并处以罚款。本人认为该决定书违反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其理由:
一、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五条共有二款,我不知道我违反了哪一款;
二、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共有四款,都是土地审批的规定,我一个普通公民,哪里会有土地审批权,我也就不会违反这一条的规定;
三、“因当事人违法时间发生在2021年9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之前,故依照旧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进行处罚;”而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这就是说2021年9月1日之后的执法行为的唯一依据。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申请人不知道这个规定出自什么版本?而申请人查阅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五、《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自然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墨自然资执罚字〔2022〕8号)“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云南省自然资源厅 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改进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一、设施农业用地包括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农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改进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八)规范设施农业用地取得程序。从事设施农业生产的,应签订用地协议,实行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制。不涉及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设施农业经营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户就用地事宜协商一致并签订用地协议后即可建设;”。申请人就用地事宜与农户协商一致后建设养殖大棚是符合这一规定的。
综上所述,《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自然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墨自然资执罚字〔2022〕8号)存在多个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恳请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第2项“适用依据错误的”之规定,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佐证:1.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式二份;2.墨江春谷养殖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式二份;3.张某某与彭春红、彭园德自留地租赁协议书复印件一式二份;4.张某某与蒋建峰土地赁协议书复印件一式二份;5.张某某与刘金和土地租赁协议书复印件一式二份;6.彭春红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式二份;7.云南省自然资源厅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改进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云自然资规〔2020〕6号)复印件一式二份;8.《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自然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墨自然资执罚字〔2022〕8号)复印件一式二份;9.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二份;
被申请人称:被答复人春谷养殖场业主张某某,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于2020年2月、2021年3月先后在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联珠镇新联村中寨组芭蕉湾建设养殖场及附属建(构)筑物(总面积6.67亩,其中基本农田1.62亩、园地5.05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规定,属未批先建非法占地行为。我局于2021年11月23日对张某某下达了《自然资源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墨自然资责改字[2021]55号),要求其于2021年11月30日前改正违法占地建房等违法违规行为,但张某某以投资较大,无合适搬迁地点为由,未按要求进行整改。我局于2022年2月11日依法对张某某下达《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自然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告知书》(墨自然资执告字[2022]8号)、《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自然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墨自然资执听告字[2022]8号),张某某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陈述、申辩申请,也未在规定时限内申请听证。我局依法于2022年2月28日对张某某下达《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自然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墨自然资执罚字[2022]8号),当事人张某某于2022年3月1日签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规定,任何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建设行为,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因张某某违法建设时间发生在2021年9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实施前,因此依照旧版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规定进行处罚。根据2021年9月1日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新处罚标准已进行了大幅提升。
根据《云南省自然资源厅 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改进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云自然资规[2020]6号)第四部分、改进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八)规范设施农业用地取得程序。从事设施农业生产的,应签订用地协议,实行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制;第五部分、严格落实使用和监管责任(十一)经营者责任。设施农用地经营者必须按备案用途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或变相改变用于其他非农建设,不得擅自扩大或通过多次申报变相扩大辅助设施用地规模。(十二)乡(镇)人民政府责任。一是加强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监管。对项目是否属于设施农业、辅助设施建设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以及项目选址是否符合村庄规划及生态环保要求、用地地类是否准确、土地权属是否清晰、用地面积是否适当、是否符合节约集约用地原则、是否适用基本农田、是否签订恢复土地原用途协议等内容进行监管。(十五)违法责任追究。县级人民政府要统筹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日常巡查和实时跟踪,监督设施农业用地土地利用情况,结合“大棚房”监管常态长效机制及时开展执法活动,督促指导经营者对违法违规行为整治整改到位。因此经营者按程序提交申请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后依法进行备案监管的,才符合文件规定的设施农用地。反之,未经依法审批备案擅自进行建设的任何项目,均属于未批先建非法占地行为,应依法依规进行处置。
综上所述,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以上事实,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佐证:1.立案呈批表(墨自然资执立[2022]8号);2.自然资源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墨自然资责改字[2021]55号);3.自然资源法律文书送达回证(墨自然资责改字[2021]55号);4.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5.张某某身份信息资料;6.询问笔录(张某某);7.土地租赁协议;8.营业执照;9.张某某投入养殖场基本情况;10.航飞影像图;11.土地利用现状图;12.土地权属证明;13.墨江哈尼族自治县河长制办公室关于限期完成步新桥突出问题整改的交办函及附件资料;14.墨江县自然资源局关于张某某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建房的调查报告;15.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16.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会审意见表;17.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自然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告知书(墨自然资执告字[2022]8号);18.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自然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听证告知书(墨自然资执听字[2022]8号);19.自然资源行政处罚送达回证(告知、听证告知);20.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自然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墨自然资执罚字[2022]8号);21.自然资源行政处罚送达回证(墨自然资执罚字[2022]8号)。
墨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对张某某和蒋建峰进行询问调查。
经审理查明:
张某某从蒋建峰处转租联珠镇新联村打路组刘金和、李建和新联村中寨组刘永忠、彭春红4户农户的土地,在新联村中寨组芭蕉湾建设养殖场及附属建(构)筑物,占地总面积6.67亩,(占用园地5.05亩,基本农田1.62亩),猪圈占用园地3.58亩,鸭圈占用2.62亩(其中园地1亩、基本农田1.62亩),辅助设施占用园地0.47亩。2021年11月23日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接到举报线索,反映联珠镇新联村存在非法占地行为,墨江县自然资源局赴实地调查核实之后对张某某进行立案调查,立案后对张某某发出了《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自然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告知书》、《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自然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张某某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2022年2月28日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作出《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自然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墨自然资执罚字[2022]8号)。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佐证:1.立案呈批表(墨自然资执立[2022]8号);2.自然资源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墨自然资责改字[2021]55号);3.自然资源法律文书送达回证(墨自然资责改字[2021]55号);4.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5.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6.询问笔录(张某某);7.土地租赁协议;8.航飞影像图;9.土地利用现状图;10.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自然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告知书(墨自然资执告字[2022]8号);11.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自然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墨自然资执听字[2022]8号);12.自然资源行政处罚送达回证(墨自然资执告字[2022]8号、墨自然资执听字[2022]8号);13.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自然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墨自然资执罚字[2022]8号);14.自然资源行政处罚送达回证(墨自然资执罚字[2022]8号);15.行政复议申请书;16.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行政复议答复书;17.蒋建峰调查笔录;18.蒋建峰标注张某某盖鸭圈位置图;19.张某某标注张某某盖鸭圈位置图。
本机关认为:张某某占用6.67亩农用地(园地5.05亩,基本农田1.62亩)建设养殖场的行为,并不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问题,根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规定,养殖场用地属于设施农业用地,设施农业用地又属于农用地,所以张某某行为并不是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而是将农用地的二级分类项下的基本农田和园地转为设施农业用地,但《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自然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墨自然资执罚字[2022]8号)将张某某建盖养殖场占地认定为建设用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云南省自然资源厅 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改进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云自然资规〔2020〕6号)四、改进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八)规范设施农业用地取得程序:“不涉及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设施农业经营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户就用地事宜协商一致并签订用地协议后即可建设;涉及补划永久基本农田的,在用地协议签订前须向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取得《设施农业用地使用永久基本农田踏勘意见及补划情况表》。”之规定,张某某占用5.05亩园地建设养殖场部分签订用地协议即可建设,但《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自然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墨自然资执罚字[2022]8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认定张某某占用5.05亩园地建设养殖场需要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属于适用法律法规政策错误。张某某未经审批建设鸭圈占用1.62亩基本农田的行为,属于违法用地行为,应当依法受到处罚。为此《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自然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墨自然资执罚字[2022]8号)作出行政处罚,主要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一、撤销《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自然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墨自然资执罚字[2022]8号);
二、责令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对占用基本农田部分(建设鸭圈占用1.62亩)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普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2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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