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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墨政行复决字〔2022〕第6号 | ||||||||||||||
| 2022-12-13 作者:县司法局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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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墨政行复决字〔2022〕第6号
申请人:林某某,男,汉族,194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327231942********,住墨江县文武镇安益村*组*号,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墨江哈尼族自治县文武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徐艺林(镇长),驻墨江县文武镇新街集镇45号,联系电话0879—4331054。
第三人:张某,男,汉族,194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327231949********,住墨江县文武镇安益村*组*号,联系电话***********。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文武镇人民政府关于安益村凹子寨组林某某户与张某户一碗水地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文政发〔2022〕24号)不服,于2022年7月28日向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7月28日依法已予受理。本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向申请人发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发出了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向第三人发出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告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只提交了一份张甲(张某的儿子)户2018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因案件情况复杂,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决定延期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文武镇人民政府关于安益村凹子寨组林某某户与张某户一碗水地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文政发〔2022〕24号)。2.确认争议地块使用权归申请人享有。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文武镇人民政府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983年“两山一地”承包时期,安益村将地名为“一碗水”的地块承包给申请人林某某家经营使用,并填发《两山一地”登记表》,登记表中明确填写了“一碗水”,面积为2亩,地块的四至:上路、下岩子、左梁子、右凹子,1992年《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填写有“一碗水”,面积为2亩,四至:东至梁子、南至老坎、西至箐头直对、北至老坎;1999年《农村集体土地延长承包合同书》和2007年填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均登记了“一碗水”的地名,未填写四至界限,但未填写四至界限的行为并非申请人所为,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土地是顺延的,故该地块一直由申请人管理使用。2018年第二轮土地确权登记时张某户无故将原本属于申请人林某某户的“一碗水”地块进行了确权登记,由此发生了纠纷,故向被申请人文武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经文武镇司法所工作人员进行调解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二、被申请人文武镇人民政府于2022年7月5日作出的文政发〔2022〕24号文件中可以看出,申请人户自1983年“两三一地”登记表、1992年《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1999年《农村集体土地延长承包合同书》和2007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均登记了该争议地块并且有管理种植的历史也符合土地顺延的相关法律规定。而张某户1983年“两三一地”登记表、1992年《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1999年《农村集体土地延长承包合同书》和2007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均未填写该争议地,但在2018年张某户将该争议地确权在了自己的名下不符合土地政策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持有1983年、1992年、1999年、2007年的相关土地经营权属证的情况下,以林某某户经管理事实不充分、政策依据不足为由,决定争议地权属归凹子寨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与事实不符,并未尊重历史;该决定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特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特向贵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诚望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尊重历史事实,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以上事实,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佐证:1.行政复议申请书;2.《文武镇人民政府关于安益村凹子寨组林某某户与张某户一碗水地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文政发〔2022〕24号);3.林某某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4.林某某户1983年《墨江哈民族自治县“两山一地”登记表(一)》复印件;5.林某某户1991年《墨江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底册)》复印件;6.林某某户1999年《农村集体土地延长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编号:11041202)复印件;7.林某某户2007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11041202号]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现将文武镇人民政府作出文政发〔2022〕24号《处理决定》的依据及证据作如下答复。
一、法律依据
文武镇人民政府作出文政发〔2022〕24号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作出的。
二、事实依据
一是文武镇人民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材料:林某某户与张某户争议地块名称为一碗水。林某某户1991年填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填写有“一碗水”地四至界限:东至梁子、南至老坎、西至箐头直对、北至老坎。1996年土地承包合同书“一碗水”地没有填写四至界限,但有地块名称和面积,面积为2亩。张某户1991年与1996年填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里没有“一碗水”地块名称。所以工作组查阅了其他户在“一碗水”地有使用权的科连成户地块,该户1991年与1996年填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一碗水”地四至界限为东至干沟、南至从陶家地脚坎、西至良子、北至老坎,又经实地了解核实,林某某户与张某户在该地块都没有种植过相关农作物。林某某相邻地块下方为陶某祥户,陶某祥户东至界线为小箐对凹子边梁子,陶某祥户确认梁子指的是小梁子,大梁子与小梁子之间地块为集体未发包地。而且凹子寨组 1983年承包大界线小箐头到小梁子,又上大梁子,这个大界线是凹子组到现场的组干部和知情人士一致认可。
二是文武镇人民政府调查查明的事实:此纠纷在2018年年底土地确权双方于2019年发证后发生纠纷,经甲方当事人报组干部、包组干部和挂片村干部,村委会于2020年10月5日到实地进行查看,并配合组干部和知情人事进行现场调解,但由于双方提供证据不全,未能达成协议;村委会又于 2021年4月27日组织双方到现场调解,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不成功;而后文武镇人民政府于2021年9月29日与2021年11月4日进行笔录调查,双方各执一词,并于2021年11月30日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调解,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不成功。
三是文武镇人民政府认为:根据调查,张某户1991年组上干部虽划定给陶家,但未填过1991年承包合同书和1996年土地顺延合同书及2007年土地经营权证,没有法律、政策依据,不予支持。林某某户只持有1991年与1996年填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凹子寨组集体也未将争议地承包给林某某户,且经营管理事实不充分,没有法律、政策依据,不予支持,所以文武镇人民政府按照双方持证情况作出文政发〔2022〕24号处理决定。
三、处理程序
文武镇人民政府分别于2021年11月30日派工作组进行调查了解进行调解,但未能调解成功,再经几方调查分析,于2022年7月5日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
综上所述,文武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文武镇人民政府关于安益村凹子寨组林某某户与张某户一碗水地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文政发〔2022〕24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文武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文政发〔2022〕24号处理决定。
以上事实,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佐证:1.2021年6月1日林某某提交《申请书》复印件;2.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3.争议地块示意图复印件;4.安益村委会2021年5月11日土地纠纷协调建议书;5.2021年11月4日和2021年9月29日调查笔录复印件3份;6.2021年11月30日人民调解记录一份4页复印件;7.陶某祥户1991年《墨江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底册)》复印件;8.陶某祥户1999年《农村集体土地延长承包合同书(副本)》复印件;9.林家三户1999年《农村集体土地延长承包合同书(副本)》复印件;10.科某成户1999年《农村集体土地延长承包合同书(副本)》复印件;11.科某成户1991年《墨江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底册)》复印件;12.张某户1991年《墨江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底册)》复印件;13.张某户1999年《农村集体土地延长承包合同书(副本)》复印件;14.陶某德户1991年《墨江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底册)》复印件;15.陶某德户1999年《农村集体土地延长承包合同书(副本)》复印件;16.林某某户1991年《墨江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底册)》复印件;17.林某某户1999年《农村集体土地延长承包合同书(副本)》复印件;18.文武镇人民政府2022年7月5会议纪要复印件;19.《文武镇人民政府关于安益村凹子寨组林某某户与张某户一碗水地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文政发〔2022〕24号)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凹子寨组林某某户与张某户在“一碗水”地的土地权属争议是2018年农村土地确权工作后,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林某某户发现争议地“一碗水”确权登记给张某户而引发争议。争议发生后林某某户向村、镇两级申请解决争议,村、镇两级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达不成协议后,文武镇人民政府于2022年7月5日作出《文武镇人民政府关于安益村凹子寨组林某某户与张某户一碗水地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文政发〔2022〕24号),确认争议土地权属归凹子寨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争议地块现状为杂树林,争议地块范围现完全登记于张甲(张某的儿子)户2018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地块代码为:5308221092040400105,坐落(四至):东田垄,南田垄,西田垄,北田垄,面积18.34亩。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材料佐证:1.2021年6月1日林某某提交的《申请书》复印件;2.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3.争议地块示意图复印件;4.安益村委会2021年5月11日土地纠纷协调建议书;5.2021年11月4日和2021年9月29日调查笔录复印件3份;6.2021年11月30日人民调解记录一份4页复印件;7.张甲(张某的儿子)户2018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8.文武镇人民政府2022年7月5会议纪要复印件;9.《文武镇人民政府关于安益村凹子寨组林某某户与张某户一碗水地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文政发〔2022〕24号)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林某某户与张某户在“一碗水”地的土地权属争议是2018年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后,对确权登记范围有异议而引发,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7〕60号)“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己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依法登记后第三人对其结果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可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也可向原登记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清楚、明确的,无需再次进行土地权属确认,对土地权属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处理范围,当事人可通过更正登记程序,或直接针对颁证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本案中文武镇人民政府对2018年已经确权登记的地块,作出《文武镇人民政府关于安益村凹子寨组林某某户与张某户一碗水地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文政发〔2022〕24号)进行重新确认土地权属,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文武镇人民政府关于安益村凹子寨组林某某户与张某户一碗水地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文政发〔2022〕24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普洱中级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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