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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公示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墨政行复决字〔2024〕第18号
2025-01-16   作者: 点击数:  
索引号: 3009/20250116-00009 公开目录: 行政执法公示  发布日期: 2025-01-16
主题词: 发布机构: 墨江县司法局 文  号: 墨政行复决字〔2024〕第18号

墨政行复决字〔2024〕第18号

申请人: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联珠镇回归社区上菜园组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1530822MF8009135H,法定代表人倪某勇(组长、理事长),住墨江县联珠镇回归社区上菜园小组,联系电话1375901****。

被申请人: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杨国伟(局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723015225907K,住所墨江县紫金社区回归大道13号,联系电话0879—4239803。

第三人:墨江哈尼族自治县埔佐社区银匠冲二组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1530822MF8384007G,住所墨江县联珠镇埔佐社区银匠冲二组,法定代表人李某文(组长、理事长),联系电话1376990****。

第三人:李某妹户,户主李某妹,女,哈尼族,1978年12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723197812******,住所墨江县联珠镇埔佐社区*组*号,联系电话1375904****。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8日作出的《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关于回归社区上菜园组与银匠冲二组、李某妹户土地确权申请答复》,于2024年4月3日向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墨政行复不受决字〔2024〕第7号)。后经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4)云08行初19号《行政判决书》,责令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联珠镇回归社区上菜园组经济合作社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故本机关决定予以受理,受理日期2024年10月25日,本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向申请人发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发出了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向第三人发出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告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第三人未提交复议请求和证据材料,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2024年3月18日作出的《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关于回归社区上菜园组与银匠冲二组、李某妹户土地确权申请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联珠镇埔佐社区银匠冲二组经济合作社、李某妹户发生土地权属争议(注:李某妹户有李某妹一人),于2023年9月18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向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墨江县政府)邮寄了土地确权申请书,请求县政府确权。EMS邮政轨迹显示2023年9月19日墨江县政府签收了邮件,2023年10月6日,申请人通过墨江县政府官网留言、询问邮件收悉及处理情况,2023年10月9日,墨江县政府官网答复“EMS邮件已按时收到,并及时转给相关科室与部门对接处理,现正在程序办理中”。2024年3月19日,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作出了《墨江哈尼族自治县关于回归社区上莱园组与银匠冲二组、李某妹户土地确权申请答复》(以下简称:《李某妹户土地确权申请答复》),确认争议土地由李某妹户继续使用。

申请人认为:墨江县自然资源局并非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作为行政职能部门,对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只有受理、调查、调解及向同级人民政府上报拟定的处理意见的职责,根本没有权限直接作出土地确权的处理决定。墨江县自然资源局的答复中,确认争议土地由李某妹户继续使用是一种超越职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1.墨江县自然资源局的答复,对争议土地作出了权属认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深刻影响,具有法律性(规制性)、处分性、外部性、职权性等特点,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一经成立即具有约束和限制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法律效力,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2.墨江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李某妹户土地确权申请答复》,直接对土地权属进行了认定,没有报县政府决定,越俎代庖、超越了法定职权,包办、代替行使墨江县政府的权力,违背了职权法定的原则,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以及参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个人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之规定,墨江县自然资源局对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只有受理、调查、调解及向同级人民政府上报拟定的处理意见的职责,根本没有权限直接作出土地确权的处理决定。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之规定,墨江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李某妹户土地确权申请答复》关于对土地确权部分内容属于超越职权,应予撤销。

综上,墨江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李某妹户土地确权申请答复》,超越了法定权限,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自留山使用证》(1983.9.16),2.《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两山一地”登记表》,3.被申请人强占的土地实况照片;欲证明:1.上菜园组成员白云祥在使用豆勒冲的土地,墨江县人民政府为白云祥颁发了自留山使用证;2.豆勒冲(墨江北回归线标志园西大门月亮广场侧面)土地、林地产权成片连通,该整块土地历来就属于上菜园组所有;3.第三人强占的土地既不属于银匠冲二组的“飞地”也不属于“插花地”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清理联合停车场债务与收入问题的会议纪要》(2001.12.26),2.《上菜园明细账》(2004.1.27);欲证明:1.《清理联合停车场债务与收入问题的会议纪要》叙述了联合红砖厂租用上菜园土地的事实,间接证明豆勒冲土地属于上菜园组的事实;2.2004年1月27日,上菜园组收到“镇企业办拨给联合砖厂租地款项”23620元,该事项间接证明豆勒冲土地属于上菜园组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北回归园二期工程上菜园豆勒冲承包面积情况》,欲证明:上菜园组是豆勒冲土地的所有权人,上菜园组将土地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第四组证据,1.《上菜园村民小组关于豆勒冲土地收益分配方案的决议》(2004.11.2),2.《豆勒冲土地收益分配方案征求意见表》(2004.10.30),3.《上菜园村民小组关于豆勒冲土地征用方案意见征求表》(2004.11.3),4.《豆勒冲征用土地方案意见征求表》(2004.11.4),5.《上菜园村民小组关于豆勒冲土地征用方案征求意见情况的公告》(2004.11.6);欲证明:1.文件中记载了上菜园组将豆勒冲地块租给联合红砖厂的事实,2.文件中记载了联合红砖厂租赁豆勒冲土地、取土,导致地形地貌改变,各承包户无法指认四至界线,而李某妹等人乘此机会继续强占了豆勒冲土地的事实;3.县政府即将征用豆勒冲部分土地,上菜园组征求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意见的事实;4.余下的未被征用的土地,李某妹等人继续强占使用的事实。第五组证据,1.《墨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兑现上菜园村民小组豆勒冲征地补偿费的承诺》(2004.11.10),2.《联珠镇人民政府关于兑现上菜园村民小组豆勒冲征地补偿费的承诺》(2004.11.10);欲证明:1.县政府征用豆勒冲部分土地并给予补偿的事实,2.余下的未被征用的土地,李某妹等人继续强占使用的事实。第六组证据,《联珠镇—元墨公路建设拆迁安置宅基地协定书》(1999.10.18),欲证明:1.埔佐办事处(埔佐社区的前身)明知案涉宅基地的所有权不属于自己所有、明知自己无权处置上菜园组集体土地,但仍然将错就错,采用鱼目混珠的手法,悄悄与联珠镇政府签订安置协议,非法将上菜园组土地划拨给李某妹户的事实;2.联珠镇政府在没有搞清楚土地所有权人的情况下,将上菜园组的土地错误认定为埔佐办事处所有,错误划拨土地、错误签订安置协议的事实。第七组证据,1.《不动产权证书》(2017.8.31),欲证明:因当初相关部门的错误认定错误划拨、错误签订安置协议,使得李某妹户非法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导致上菜园组集体财产流失的事实。第八组证据,《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3)云08行初20号(2023.9.5),欲证明:1.判决书第 6—9页中,人民法院认定上菜园组长期没有集体土地证,争议土地界限不明,完全符合土地确权的情形;2.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时效内处理土地确权申请的事实,3.本着同案同判、谦虚谨慎、惩前毖后的原则,行政机关不能告知上菜园另行申请异议登记。第九组证据,1.《土地确权申请书》(2023.9.18),2.《土地确权申请书》交邮后,邮件运动轨迹(2023.9.19),3.墨江县政府在官网上留言、答复已收到上菜园组邮寄的《土地确权申请书》的截屏,内容是其已收到土地确权申请书,并交相关部门办理(2023.10.9);欲证明:1.上菜园组于2023年9月18日向墨江县政府邮寄《土地确权申请书》的事实,2.墨江县政府已于2023年9月19日收到上菜园组邮寄的《土地确权申请书》的事实,3.墨江县政府于2023年10月9日在其官网上答复、告知上菜园组,其已收到土地确权申请书》,并交相关部门办理的事实;4.墨江县政府收到上菜园组邮寄的《土地确权申请书》后,六个月内未作出土地确权决定的事实。第十组证据,《墨江哈尼族自治县关于回归社区上菜园组与银匠冲二组、李某妹户土地确权申请答复》(2024.3.19),欲证明:1.墨江县自然资源局的答复,对争议土地作出了权属认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深刻影响,具有法律性(规制性)、处分性、外部性、职权性等特点,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一经成立即具有约束和限制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法律效力,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2.墨江县自然资源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4条之规定,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土地确权答复的事实;3.墨江县自然资源局的答复不等于县政府的决定,自然资源局无权代替县政府直接作出决定的事实;4.县自然资源局的答复和县政府的决定有着本质区别,二者不能混淆等同的事实;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 64 条之规定,墨江县自然资源局的答复依法应予撤销的事实;6.墨江县政府收到上菜园组邮寄的《土地确权申请书》后,超过六个月,至今未履行土地确权职责、未作出土地确权决定的事实。

被申请人称:1999年元磨高速公路建设,在安置被征地农户时,未经上菜园组同意,墨江县联珠镇人民政府误把埔佐社区银匠冲二组的李忠平户安置到回归社区上菜园组集体土地范围内,李忠平之女李某妹户在该地块上建盖了住宅,办理了不动产权证(宅基地使用权)。2023年9月18日,回归社区上菜园组向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交《土地确权申请书》,要求确认该地块的权属。针对该《确权申请》,墨江县自然资源局作出《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关于回归社区上菜园组与银匠冲二组、李某妹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意见》上报墨江县人民政府,墨江县人民政府研究后同意了处理意见,并决定按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县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之规定,由墨江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答复,后墨江县自然资源局于2024年3月18日向被答复人作出了《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关于回归社区上菜园组与银匠冲二组、李某妹户土地确权申请答复》。

按照普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普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普政行复决字〔2024〕第21号)“确认墨江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上菜园合作社的《土地确权申请书》,未依法作出行政处理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墨江县人民政府在本决定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上菜园合作社的土地确权申请作出处理”的要求,墨江县自然资源局积极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于2024年7月16日对申请人作出了《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关于撤销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关于回归社区上菜园组与银匠冲二组、李某妹户土地确权申请答复>的决定》(墨自然资决〔2024〕3号)。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关于撤销<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关于回归社区上菜园组与银匠冲二组、李某妹户土地确权申请答复>的决定》(墨自然资决〔2024〕3号)及其送达回证。

本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请求撤销的《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关于回归社区上菜园组与银匠冲二组、李某妹户土地确权申请答复》,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6日作出《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关于撤销<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关于回归社区上菜园组与银匠冲二组、李某妹户土地确权申请答复>的决定》(墨自然资决〔2024〕3号)并送达申请人,该行政行为已无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主要有如下证据材料佐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关于撤销<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关于回归社区上菜园组与银匠冲二组、李某妹户土地确权申请答复>的决定》(墨自然资决〔2024〕3号)及其送达回证,证明被申请人已自行撤销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已无法律效力。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申请人向县人民政府提交《土地确权申请书》,应由县人民政府作出答复或处理,被申请人代县人民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2024年3月18日作出《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关于回归社区上菜园组与银匠冲二组、李某妹户土地确权申请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依法应予撤销,但是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二)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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