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墨江哈尼族自治县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属各办、局,政府直属和部门管理事业单位: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21年2月19日墨江哈尼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104次(2021年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4月7日起施行。
2021年3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规范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秩序,提高城市出租汽车行业服务质量,保障乘客、驾驶员及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建立统一、规范、有序的出租汽车市场,根据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经营性服务管理规定》、《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墨江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出租汽车规划经营服务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权,在城市范围内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为公众提供不定线路客运服务的五座小型客车。
第三条 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遵循出租汽车行业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城市建设和公共交通行业发展相协调的原则,按市场需求适量发展,适时投放。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规划、新增运力投放计划和出租汽车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由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人民政府鼓励出租汽车行业使用环保、节能型车辆,促进节能减排。
第四条 出租汽车管理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安全营运,公平竞争,文明服务。
第五条 出租汽车提倡集约化、规模化、企业化经营。逐步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出租汽车经营管理体系,增强行业抗风险能力。
出租汽车行业推行信息化管理,推进出租汽车行业的科技进步,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车载终端设备,逐步建立和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服务、管理系统。
第六条 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出租汽车运输市场统计和调查分析工作,适时向社会公布出租汽车运力供需状况。
第七条 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环保、文化和旅游、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出租汽车管理工作。道路运输行业协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自律管理。
第二章 经营权管理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属国家公共资源,出租汽车经营权采取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配置,出租汽车经营权每轮期限为5年。经营期限内不能正常经营或者经营期限届满的,其经营权由原许可机关收回后,按规定重新配置。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投标人提供的运营方案、服务质量状况或者服务质量承诺、车辆设备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因素,择优配置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向中标人发放车辆经营权证明,并与中标人签订经营协议。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中标通知书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核发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逾期未申领的视为自动放弃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十一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业务必须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不得以买卖、分包、转让、出租、质押、挂靠等方式对取得的经营权予以处置。
第十二条 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必须按经营规模存储不低于150万元风险抵押金到指定专户;
(三)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每户经营者的出租汽车数量不少于20辆;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安全设施设备和3人以上专职经营管理人员,其中必须配备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取得相关部门核发的资质(格)证书;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六)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营运、安全、财务、保险、劳动人事等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七)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
(八)有服务质量综合管理方案和应急预案;
(九)聘用的驾驶员符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十)有承担责任事故风险理赔等相应的完全民事责任能力;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除向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其具备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
(三)企业负责人或公司发起人、投资人的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委托书;
(四)金融机构出具的相应营运车辆购置准备金资信证明,车辆产权完全属于公司的承诺书;
(五)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车辆数量、技术等级、类型等;
(六)拟聘用驾驶人员名单;
(七)场地使用证明或者租用证明。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出租汽车经营权予以受理的,应当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五条 经营者申请办理出租汽车车辆道路运输证,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营业执照;
(三)税务登记证;
(四)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
(五)金融机构出具的存储风险抵押金证明;
(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承运人责任险等材料,其保险赔付额度不低于法定赔偿标准;
(七)有效的计价器检定合格证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从事出租汽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身份证明或者居住证明;
(二)持有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3年以上驾龄;
(三)男性年龄21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21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
(四)3年内未发生负有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较大以上交通事故;
(五)持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取得服务质量监督卡;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车辆数量投入营运,不得擅自停运或者终止营运。需要停运或者终止营运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
出租汽车经营者合并、迁移经营场所、变更名称,以及车辆报停、更新、减少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出租汽车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等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十八条 经营者在经营权使用期限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一)非法转让和倒卖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二)通过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等方式转嫁经营风险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停业的;
(四)质量信誉考核连续2年不合格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注册、继续教育和从业资格证件管理按照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确保其出租汽车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环保标准,并经检测合格;
(二)依法取得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三)按照规定配置和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GPS车载智能终端设备、安全防范装置和服务设施等;
(四)按照规定喷涂车身颜色,标明经营者名称、监督投诉电话;
(五)达到《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二级以上技术等级;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进行信誉质量考核;对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进行诚信考核并执行黑名单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应当在车籍所在地的城市营运,不得到异地驻点经营。如需包车送达乘客的,送达后返程时不得异地驻点待租和揽客,回程时应当显示停运标志。
禁止出租汽车从事班线客运经营。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对驾驶人和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加强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由专人负责票据管理,建立相应台账;
(三)建立驾驶人和车辆档案;
(四)按时办理驾驶人及车辆年审手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驾驶人交通事故的处理及保险索赔;
(五)协助管理部门做好日常监督检查、投诉处理和失物查找;
(六)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车辆进行定期维护、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七)遇有重大社会活动、抢险救灾、突发事件或其他需要应急输运时,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指挥;
(八)未经工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不得随意在出租汽车车体上设置、张贴或者悬挂广告;
(九)按期对计价器进行检定,保持计价器等辅助设备完好。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采用承包经营的,应当与驾驶员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承包经营合同应当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出租汽车经营权、车辆产权不因承包经营而转移。承包者不得再次转包或者自行聘请驾驶员。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与聘用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统一、整洁,举止文明;
(二)保持车辆整洁卫生;
(三)随车携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服务质量监督卡;
(四)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绕道行驶或者招揽他人同乘;
(五)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客运价格,收取租费后应当主动出具与实收额相符的税务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专用票据;
(六)设有出租汽车候车点的,应当进入出租汽车候车点,按顺序上下乘客和停车候客;
(七)交接班或者暂停营运时应当按规定设置暂停营运标识;
(八)所驾驶出租汽车牌照号与服务质量监督卡相一致;
(九)优先运送老、幼、病、残、孕妇等乘客,并提供必要的帮助;
(十)自觉遵守交通法规,维护营运秩序;接受相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一)乘客下车时,主动提醒其携带好自身的物品,对乘客遗留物品,应当妥善保管,设法送交失主,如不能与失主取得联系时,应当主动送交所属企业或相关管理部门;
(十二)执行其他有关客运服务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计价器使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并实行定期检定;
(二)按计价器显示的数据和金额收费;
(三)不得利用计价器作弊欺骗乘客;
(四)不得私拆计价器铅封、改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参数或者车辆有关部位的结构,影响计价器的准确度;
(五)无人乘坐或者待租时,应当竖立空车标志牌,载客时应当放下标志牌,使用计价器;
(六)计价器出现故障应当立即停止营运,及时到指定地点修复合格后方可营运,不得擅自改变计价器的安装位置。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预约订车、站点租乘和包车等客运服务方式,并在允许的停靠点或路段上下乘客。
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出租汽车专用候车点。
第三十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伪造、涂改或失效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件;
(二)非法出租、出借、转让、涂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证件和专用发票;
(三)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四)将出租汽车分包或转让他人经营;
(五)聘请无从业资格证或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有下列拒绝运送乘客的行为:
(一)在客运集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
(二)载客营运途中中断服务;
(三)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乘客乘坐出租汽车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车内或者向车外乱扔废弃物,不得吸烟和污损车辆;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乘车;
(三)不得要求在禁止停车的地点上下车;
(四)不得有影响驾驶员安全行车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乘客乘坐出租汽车应当按照计价器显示的价格支付车费及途中所经路段发生的合法征收的道路、桥梁通行费。
乘客乘坐出租汽车需要到达的目的地,途中可能产生道路、桥梁通行费用的,驾驶员应当在始发地向乘客说明,乘客无正当理由拒付的,驾驶员可以拒绝服务。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不出具专用发票的;
(三)未经乘客同意明显绕道行驶的;
(四)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的;
(五)由于驾驶员的原因、基价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未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服务:
(一)乘客患有严重精神病或酗酒后无人陪护的;
(二)乘客要求在禁停路段上下车的或要求超速超载的;
(三)乘客要求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品或其它管制物品的;
(四)乘客携带物品体积、质量超出出租车乘载能力或可能污损车辆的。
第三十六条 乘客乘坐出租汽车需要到偏僻区域时,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部门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其所属的经营者,乘客应当予以配合,否则出租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服务。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积极参与各种社会公益活动,有下列突出事迹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中给予加分奖励:
(一)参与行业文明创建、优质服务活动事迹突出的;
(二)在突发事件应急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等事迹突出的;
(四)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参与社会公益活动中事迹突出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按照规定佩戴标志,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出租汽车驾驶员违法、违章情况抄告同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信息共享和联合治理机制。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对违法当事人给予记分或列入黑名单处理。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信箱。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投诉的,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0日内做出答复或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0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人和抄告相关部门;需要向经营者核查投诉情况的,经营者自收到核查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情况或者处理意见回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经营者受理乘客投诉的,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答复或处理完毕,乘客对答复或处理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暂扣《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并出具暂扣凭证。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道路运输证从事客运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停止营运,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专门用于非法经营的车辆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运输证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核准的车辆数量投入营运,擅自暂停或者终止营运的,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依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超出许可范围从事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整改,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至(六)项规定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交通和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4月7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