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联珠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属各办、局,政府直属和部门管理事业单位: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联珠河道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3月18日墨江哈尼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106次(2021年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6日起施行。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1年4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联珠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联珠河道管理,保障河道清洁通畅、防洪安全,改善河道环境,发挥联珠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联珠河(上游起于须立水库坝脚,下游至双龙桥)及联珠河支流(包括回冲、天溪、河西等河)的河道管理。
第三条 开发利用联珠河道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必须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实效,服从城镇防洪的总体规划要求,促进社会各项事业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水务局)是联珠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对联珠河道开发整治进行统一规划,对联珠河道及河道的水利设施进行统一管理,对河道及河道保护范围内的工程设施进行审批。
第五条 县水务局下设联珠河道管理站(以下简称管理站),具体负责在县水务局授权范围内的联珠河道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河道相关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防洪与城市建设应统一规划,并按规划组织实施。
第七条 在汛期紧急情况下,县防汛指挥部对一切影响联珠河泄洪的建筑物及各种设施,有权作出紧急处理决定。
第八条 县水务局和联珠河道管理站以及各有关部门,开发利用联珠河道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治理、讲求实效、合理开发,服从防洪的总体规划,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和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各项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九条 联珠河流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站职责
第十条 管理站职责
(一)严格贯彻执行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
(二)按照城市防洪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行使有关行政管理权,维护联珠河的防洪、行洪安全和河道清洁工作。
(三)对河道及河道防护设施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做好安全防护工作。
(四)监督、检查、落实河道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水污染的防治工作,搞好河道清污保洁工作。
(五)及时掌握汛期的水情、雨情、灾情,保证河道畅通,做好防汛、度汛工作。
第三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一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河道的综合治理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穿堤、穿河、跨河、临河的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须按防洪标准设计,建设方案在报经县水务局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其它审批手续;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县水务局。工程竣工后,县水务局应参加验收;投入使用后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确保防洪安全、河道清洁。
第十三条 根据联珠河的情况,划分重点管理地段、一般管理地段、日常监督区,并予公告,对不同类型的管理地段采取不同措施进行管理。
第四章 河道保护与清障
第十四条 有堤防的地段,其管理范围为主河道和支河流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两岸堤防及两岸保护带。
无堤防的地段,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具体范围以县水务局划定的界线为准。
第十五条 生产生活污水、废液,应经过处理,才能向河道排放。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县水务局批准,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填堵、占用或拆毁河流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
(二)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洪水位桩等水工建设物和防汛、水文观测、测量等设施。
(三)修建厂房、仓库、工业与民用建筑;修建阻水的围堤、道路、渠道;修建厕所、猪厩。
(四)种植芦苇、树木等高秆作物(堤防护林除外)。
(五)堆放物料和弃置、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阻碍行洪的物体。
(六)烧制土焦、加工预制构件和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七)打井、挖窖和葬坟。
(八)采砂、采石、取土、爆破、钻探、截水阻水、排水和开采地下资源等。
(九)修建挑坝或者其他工程设施。
第十七条 对联珠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县水务局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县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时间内清除;逾期不清除者,由县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进行清除,清障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十八条 对堤防、护岸或其他涉及河道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修复、清淤或承担一切费用。
第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妨碍行洪安全的已有建筑物和污染河道的猪厩等建筑设施应予拆除或改造,并由权属所有人或单位承担一切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以及第十八条规定的,县水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县水务局处以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条规定的,县水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清除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县水务局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九项规定的,县水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十九条规定的,县水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负责人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也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管理站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6日起施行(向社会公布之日起30日后的具体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