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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建议的函 | ||||||||||||||
2023-08-18 作者:墨江县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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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办、局,县属各企事业单位: 为加强殡葬管理,有序推进墨江殡葬改革工作,县民政局结合实际起草了《墨江哈尼族自治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印送给各单位认真研提意见建议,并于2023年8月24日前将书面意见(加盖公章)反馈至县民政局(无意见也请书面反馈)。 附件:墨江哈尼族自治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3年8月18日 (联系人及联系电话:陶泽勇,0879-4232821;电子邮箱:mjmzxx2008@126.com)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葬行为,倡导健康文明新风尚,提高全县文明程度,根据《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普洱市关于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的实施意见》,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县辖区内的殡葬活动及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实行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遗体火化,改革、规范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把推进殡葬改革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把深入推进移风易俗作为乡村振兴的重要内容,把完善殡葬服务设施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全面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成立殡葬改革领导小组,建立殡葬管理目标责任制,对殡葬管理进行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逐步增加对殡葬事业的财政投入。 第五条 民政部门为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公安、发改、财政、人社、住建、综合执法、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草、水务、交通、教体、卫健、民宗、市场监管、工会、妇联、共青团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全县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殡葬管理工作队伍建设,加强对殡葬服务机构的管理与监督,提高殡葬服务质量。各乡镇、村(社区)应逐步配备殡葬管理专(兼)职人员。维护(保护)殡葬服务人员合法权益,全社会不得歧视殡葬服务人员的劳动。 第七条 每年4月为全县推进殡葬改革、规范殡葬管理宣传月。宣传、文化旅游、融媒体等部门要做好殡葬改革宣传教育。机关单位、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委会及其他组织,要把殡葬改革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等,积极开展殡葬改革宣传教育,规范殡葬管理,引导村(居)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二章 火化与管理 第八条 全县辖区内财政供养人员(含党和国家行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武装部队和中央、省、市驻墨单位的工作人员、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必须火化并葬入公墓;划定为火化区的死亡人员应当火化,骨灰进入辖区内的公墓安葬,不得就地埋葬遗体;鼓励、引导土葬改革区居民死亡后实行火化,骨灰应当进入公墓安葬。《民政部、国家民委、卫生部关于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中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规定的解释》规定允许土葬的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乌孜别克族、塔吉克族、塔塔尔族、撒拉族、东乡族、保安族等10个少数民族的土葬习俗应当尊重,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火化区的划定和调整,是由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九条 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无名、无主或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条 殡仪馆负责遗体运送,丧属或者所在单位有运送条件的,也可以直接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其它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运送遗体。遗体需运送往异地的,由死者家属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民政部门审批同意后出具异地运输证明,按《民政部、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卫生部、海关总署、民用航空局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运输遗体。殡仪馆应当及时对殡葬专用车辆和用具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一条 遗体应当在10日内火化,需等待亲属告别的,应在殡仪馆冷藏,不得露尸等待。非正常死亡人员,经公安机关验证死因后,出具死亡证明,通知家属认领并及时火化处理。需延期火化的,正常死亡人员需经民政部门批准;非正常死亡人员需经公安机关批准。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规定立即火化,不得停放。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出具火化证明。 第十二条 遗体运送、保存、火化等相关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因办案需要延期火化的遗体保存费用由决定延期火化的单位或者申请延期的个人承担。无家属认领的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直接联系殡仪馆进行火化处理,所需费用从社会救济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的遗体火化,除由丧属或者接待单位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是港澳居民的,提交丧属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驻京办事处的书面申请; (二)是台湾同胞的,提交丧属、接待单位或者台湾事务部门的书面申请; (三)是华侨的,提交丧属、接待单位、侨务部门的书面申请; (四)是外国人的,提交遗属或者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的书面申请。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的遗体、骸骨或者骨灰需运往国(境)外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骨灰、遗体处理与公墓管理 第十四条 提倡骨灰、遗体采取深埋不留坟头等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安葬。骨灰可以在公益性公墓、经营性公墓安葬或者在骨灰堂(塔)寄存,鼓励在骨灰公墓专门区域撒葬、树葬、花坛葬、草坪葬等节地生态安葬,不得乱埋乱葬。需将骨灰运往县外原籍的,由遗属自行处理。无名、无主尸体火化的骨灰,9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禁止将遗体火化后的骨灰装棺土葬。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应当实行火化的遗体提供土葬用地。 第十六条 使用骨灰堂(塔)寄存骨灰的,期限为20年,自丧者骨灰寄存之日起计算。逾期使用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到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经殡仪馆告知丧者家属,家属在90日内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或无法与家属取得联系,殡仪馆公告90日后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按照无名、无主骨灰处理。 第十七条 积极推行殡葬改革,规范殡葬行为。在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都要合理规划公墓区,将现有村组坟山、集中安葬点等纳入公益性公墓规划、建设和管理范围。依法推进火化区遗体火化、骨灰进公墓安葬、墓碑小型化,积极倡导节地、生态安葬。在土葬改革区,遗体应在公墓或划定区域集中安葬,不得散埋乱葬,严禁建大墓、活人墓、豪华墓,提倡不垒坟头、只留墓碑或以树代碑等。 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鼓励和支持少数民族群众选择既有民族特色、又符合节地生态要求的葬式葬法。火葬区内对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的土葬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塔)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申报,经自然资源、林草、生态环境、住建、水务等部门审核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从事经营活动,管理措施由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并执行。 第十九条 墓地使用权不得擅自变更或转让。公墓墓地的使用周期为20年,自丧者安葬之日起计算,逾期使用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经告知丧者家属,家属在半年内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或无法与家属取得联系,经公告半年后仍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按无主墓处理。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墓穴占地面积。土葬改革区积极推进遗体火化,允许土葬遗体入土安葬的单人墓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占地不得超过6平方米;骨灰入土安葬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不得超过1平方米,不垒坟头,只留墓碑,墓碑高度不得超过0.8米。 第二十一条 墓地尽量利用贫瘠土地、山地和丘陵地等不宜耕种的土地。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安埋遗体、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风景名胜区及其规划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流、引水渠堤坝200米以内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地界50米内;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四章 丧事管理 第二十二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遵守城市管理相关规定,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和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污染环境。提倡文明节俭,反对大操大办、铺张浪费。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火化区制造、销售棺材。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或者灵柩、搭设灵棚(堂)、游丧等妨碍公共秩序。对因送葬造成交通阻塞或借机煽动闹丧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殡葬服务机构在从事殡葬活动中应当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和火化遗体。不得错化遗体或者丢失遗体、骨灰。要严格执行县发展和改革局核定的收费标准,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全县辖区内财政供养人员(含党和国家行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武装部队和中央、省、市驻墨江单位的工作人员、离退休人员)根据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火化并葬入公墓后其家属持火化证方可申请丧葬费、抚恤费和遗属补助;所在单位或组织、财政、社保等部门凭火化证和墓穴证等相关证明材料,按照政策给予办理、发放丧葬费、抚恤费和遗属补助。 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等使用的,遗属凭使用遗体单位的证明,到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组织、财政、社保等有关部门办理丧葬费、抚恤费和遗属补助。 第二十七条 非财政供养人员死亡后实行火化并葬入公墓的,奖补遗属3000元,骨灰实行深埋、卧碑、树葬、壁葬等生态节地安葬的,再奖补遗属500元。城乡低保对象、特困供养人员、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和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4类特殊困难城乡居民死亡后遗体火化并进公墓安葬的,奖补遗属追加1000元。 第二十八条 财政供养人员死亡后不进行火化和不按规定进行安葬的,其遗属不得享受丧葬费、抚恤费和遗属补助(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除外),并根据《云南省国家公职人员违反殡葬管理法律法规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云监〔2005〕34号)中的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对亡故者直系亲属中的国家公职人员或者中共党员予以相应党纪政纪处分。对违规办理、发放丧葬费、抚恤费和遗属补助的单位和责任人,由组织和人社部门会同纪委监委进行查处,并责成追回所发放的各项补助。 第二十九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以外的其他地方安葬、违规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公告责令其遗属限期整改;遗属或者责任人逾期不拆除,且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强行拆除。土葬改革区公民死亡后不进入公益性公墓(不按照划定范围)安葬,或者超面积、超标准建造坟墓的,由所在乡镇、村责令其遗属限期整改。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殡葬管理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根据《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妨碍殡葬管理工作,聚众闹事或者侮辱、殴打管理、执法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根据《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墨江哈尼族自治县民政局负责解释,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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